电视购物纠纷案

作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09/25

 


事件回放

2008年10月鞍山市消费者陈女士通过天津电视台电视广告看好一款某国际公司推出的一种“省钱宝”手机,购买后使用不久,消费者接到了一个来自北京的电话,问消费者是不是在某在购买了上述手机,使用效果怎么样?消费者告之这部手机声音小、有时候接收信号也不是很理想。一位自称是某公司的金姓小姐告之,3天后可为其调换一部诺基亚N73手机,货到后交700元款,再把现用手机寄回。消费者认可后在08年11月末果真收到了对方通过邮局速递的货物,不过速递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其验货,要求其先付款后才能将邮件交给消费者,消费者交完700元钱,打开包裹后发现寄来的不是诺基亚N73手机,而是一款样式过时的迪比特手机,和速递公司工作人员交涉却告之其只管送货和代收货款,物品有无问题须和某公司协商解决。无奈只好再与某公司的金小姐交涉,告之是邮错了,过3天公司会把要调换的诺基亚N73手机邮寄给消费者。可过了两个月手机还没邮来,其间多次电话某公司联系,开始某公司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推拖,后来干脆拒接消费者电话。陈女士感觉受到了某公司的欺骗,而之所以被骗是因速递公司拒绝验货、先付款后付货促成,于是将两家公司投诉到鞍山市消费者协会。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案例点评

当前,网络、电视购物存在的问题很多,消费者一不小心就可能踩到陷阱。首先是信息不对称,一切信息都来自销售商,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容易发生广告与实际产品不符的问题。尤其是有些销售商不邮寄发票,消费者无购物凭证,很难享受售后“三包”服务。

此外,有些网络、电视购物销售商还存在虚假承诺行为,一旦出现质量等问题,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退换商品。尤其是由于汇款单只注明寄款事项,不能体现交易行为种类,有些消费者汇款后甚至“财物两空”。

本案中,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是一个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也有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值得广大消费者关注的是,网络、电视购物多为异地购物,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一般发生纠纷需要到销售商所在地进行投诉,维权十分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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